擬任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職務,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無須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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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 :
2023-03-25
發佈者 :
人事助理
查國籍法第20條略以,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註: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不在此限。(法規如參考附件)
餘請詳來函及其附件。
來文附件.pdf
來文.pdf